国际会计准则所得税中收入所使用的下列术语,具有特定的含义:
收入仅包括在企业自己的帐户中所收到的和应收到的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总额。代第三方收取的销售税、产品和服务税以及增值税之类的金额不是所引起的经济利益,虽流入企业但不增加企业的权益,因此不包括在收入之内。类似地,在代理经销中,代理商的经济利益的流入总额包括代供应商收取的金额,但并不引起该代理企业权益的增加。该项代供应商收取的金额不属于收入,而佣金的金额则属于收入。
1.本号准则适用于对以下交易和事项所形成的收入的会计处理:
(1)销售商品;
(2)提供劳务;以及
(3)他人使用企业的资产而产生的利息、使用费和股利。
2.本号准则替代于1982年发布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8号“收入的确认”。
3.商品包括企业为出售而生产和外购的商品,如零售商购进的商品,或持有的待售土地以及其他不动产。
4.提供劳务,其典型方式是企业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劳务。该劳务可仅限于一个会计期间,也可跨越多个会计期间。某些劳务合同与建筑合同直接相关,如项目经理和建筑师所提供的劳务。由这些合同所产生的收入不在本号准则中涉及,而应参照国际会计准则第11号“建筑合同”所规定的对建筑合同的要求来处理。
5.他人使用企业的资产所产生的收入,有以下形式:
(1)利息,是指因使用企业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而支付或应付给企业的费用;
(2)使用费,是指因使用企业的长期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计算机软件等而支付给企业的费用;以及
(3)股利,是指股东根据其所拥有的资本份额而分得的利润。
6.本号准则不涉及到由以下方式产生的收入:
(1)租赁协议(见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会计”);
(2)采用权益法核算的由投资产生的股利(见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对联营企业投资的会计”);
(3)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
(4)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的变动或变现(在“金融工具”的准则中涉及);
(5)其他流动资产的价值变动;
(6)牲畜、农林产品的自然增长;以及
(7)矿产的开采。
收入仅在与交易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时可予以确认。但是,一旦已被确认的收入中的一项金额能否收到变得不确定,该项无法收到的或很可能无法得到补偿的金额应确认为一项费用,而不是作为对原已确认的收入的一项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