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除规定了和《民法通则》相同的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及“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外,还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纳入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这些撤销权是指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当事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这些民事行为所作出的撤销。申请撤销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而我们本节中所称的撤销权是指本人即债权人要求撤销的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在这种撤销权案件中,存在三方当事人。这两种撤销权绝对不能混淆。
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时,具有恶意主观,即明知双方的行为有损于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而仍然去进行。
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在债务人实施有损行为前就已存在,这是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债权,或者该债权是无效的,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的行为在债权发生后已经依法成立生效,即债务人做出的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如果没有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还处于债务人的控制当中,债权人也无需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害于债权人的。是指债务人因其行为导致一般财产的减少,减弱了清偿债务的资力,以致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这是行使撤销权的实质与目的。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导致了他财产的减少但其仍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并未使债权人的利益有害,债权人是不得行使撤销权的。
行使撤销权收回的财产或损害赔偿金,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归属于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保障的是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个别人债权人的个别利益,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已经有明确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受益人或转得人所返还之财产优先受清偿”(如德国)。笔者同意该立法观点,因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如果不具有优先性,其他债权人都可以均等受偿,有可能会导致债权人间相互推诿,这样必然会导致债权人丧失积极性,也就失去该制度设立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并不可能完全知悉债务人所有的债权人及其他债权数额,因为现实经济往来债务人完全有可能拒绝告知。债不具有社会公示性,它是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法院不会像申请破产那样要求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其他债权人如欲实现自己的债权,完全可以自行行使撤销权。此外,如果债权人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其他债权人不主张行使撤销权,积极行使的一方债权人还必须争得其他债权人的同意,否则无权以他人的债权提起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