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和爱实业有限公司怎么样?

2025-05-08 14: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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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西安和爱实业有限公司是2012-01-21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78号东光大厦1区5楼5012室。

西安和爱实业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610104587436814B,企业法人肖海青,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西安和爱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物业管理;二类医疗器械的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销售;保健食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经营项目:建筑材料、家具护理用品、通讯设备、劳保用品、化妆品、办公用品、服装、鞋帽、工艺品、针纺织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床上用品、家用电器、消毒用品、卫生用品的销售;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销售;保健品的研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养老院老年公寓的筹划、筹建;家政服务(不含病床陪护);老年用品的销售;餐饮管理咨询。(以上经营范围均不含国家规定的专控和前置许可项目)。在陕西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225185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100-1000万规模的企业中,共935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良好。

西安和爱实业有限公司对外投资0家公司,具有2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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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2:

简介:西安和爱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总部位于西安市环城西路东光大厦,和爱是一家致力打造于中国中老年生活管理的实质性企业.主营连锁保健、养生、养老、无公害入口产品、旅游、家政咨询服务等。
法定代表人:肖海青
成立时间:2012-01-21
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610100100511279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公司地址: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78号东光大厦1区5楼5012室

回答3:

肖海青与朱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893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海青,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强波,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爱和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爱和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秋玲,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庆勋,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海青因与被上诉人朱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海青委托代理人马强波,被上诉人朱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肖海青向朱秋玲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朱秋玲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12个月,自2011年7月1日到2012年7月1日。今续借一年,2012年7月。借款人:肖海青”。经查,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口头约定,无书面约定。2014年2月27日,朱秋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肖海青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海青于2014年6月9日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一审法院以(2014)莲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肖海青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申请。该裁定书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立民终字第00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偿还借款。肖海青向朱秋玲出具借据,载明借到朱秋玲50000元,借期12个月,并续借一年,因此肖海青应当于2013年7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朱秋玲返还借款。由于双方在借据上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朱秋玲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朱秋玲要求肖海青支付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7月1日的利息900元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朱秋玲主张肖海青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3750元,实为主张己方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损失,肖海青应于2013年7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朱秋玲返还借款而未返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朱秋玲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海青向原告朱秋玲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朱秋玲已预交),由肖海青承担。
上诉人肖海青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秋玲不应在一审法院起诉肖海青,一审法院也不应管辖本案。(二)肖海青不欠朱秋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法院应驳回朱秋玲的诉讼请求。朱秋玲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执意要求肖海青提前归还5万元,肖海青让出纳从肖海青的建行卡里取了5万元的现金交给了朱秋玲,肖海青索要欠条时,朱秋玲推脱借条找不到,于是肖海青没能收回借据。(三)朱秋玲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秋玲答辩称:肖海青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被二审法院驳回。朱秋玲在2012年7月1日借给了肖海青钱是事实,肖海青说的还款情况不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诉讼中,肖海青称其在借款到期前已经向朱秋玲归还了5万元借款,但朱秋玲对肖海青所称还款情况不予认可,肖海青所称还款情况尚无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朱秋玲持肖海青于2011年7月1日向其出具的5万元借据向肖海青主张归还借款。肖海青对其于2011年7月1日向朱秋玲借款5万元不持异议,但肖海青认为其在借款到期前已经向朱秋玲归还了5万元款项。朱秋玲对肖海青所述还款情况不予认可,肖海青亦不能出示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肖海青所述还款情况不予采信。至于本案管辖权一节,已经经过终审裁定确定。综上,肖海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亦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上诉人肖海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红莉
审 判 员  裴继荣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