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要区别是组织性。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区别
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组织性,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一般情况下,这些卖淫妇女本身带有一种自愿性,组织者都要有组织行为。组织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是否建立卖淫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首先时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
2、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3、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具体方式有推荐、介绍卖淫活动,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
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此罪没有形成卖淫组织,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有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均应作为组织卖淫的手段之一,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
扩展资料: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组织卖淫罪
参考资料:中国政府网-刑法
组织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性质不同
组织卖淫罪为建立卖淫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
2、体系不同
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容留介绍卖淫罪,没有形成卖淫组织,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
3、量刑标准不同
组织卖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介绍卖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扩展资料:
司法实务中,行为人以经营按摩店、足浴中心、休闲屋的形式设立专门或主要进行卖淫的场所,后以主动招募或积极允许的方式收容卖淫人员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对此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笔者认为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查明行为人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卖淫是一种非法行为,除非是大型的犯罪集团,一般组织卖淫者不愿通过合法的途径设立正规的经营场所。
而由于容留卖淫是一种次要的辅助行为,收容者一般会通过工商登记成立合法的营业机构,一方面从事正当合法的行业,另一方面以此掩饰其进行容留他人卖淫的违法行为。
其次,审查行为人的经济管理方式。组织卖淫与收容卖淫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进行组织、控制。
由于容留卖淫的行为人不对卖淫人员进行组织、控制,其为在卖淫活动中渔利,行为人一般会要求卖淫人员在收取卖淫所得后按既定条件直接向其支付现金,否则卖淫人员离开后将难以获得利益。
组织卖淫则相反,由于卖淫所得收入由组织者支配,组织者在经济管理上往往会制作台账,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次数、非法所得数额进行登记,以便分配违法所得并监管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
最后,查清卖淫、嫖娼人员所作的陈述内容。卖淫人员的陈述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对其进行组织、控制的关键,不需絮说。
由于容留卖淫的行为人一般不干涉卖淫人员的具体卖淫交易过程,所有嫖娼人员的陈述同意能直接地反映卖淫人员与收容人员之间的关系。
如嫖娼人员陈述其直接与卖淫人员商量交易价格、将嫖资直接支付给卖淫人员,且在此过程中收容人员无强制干涉的,可证明收容人员并非对卖淫人员进行组织。反之,则可证明收容人员对卖淫人员进行了组织。
此外,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处理要注意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的注意规定和从重处罚的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组织卖淫罪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浅谈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
1、是否具有组织性
这是准确区分二罪的关键。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具体指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而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组织性。
行为的组织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卖淫组织的建立。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是组织者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法掌控一定的卖淫人员,从而实现其组织卖淫并从中牟利的目的。
第二,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相应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手段对卖淫女实施控制,从而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第三,组织、安排卖淫活动。组织者通过推荐、介绍、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条件,从而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等。
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此罪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容留者只是有偿或无偿为被容留卖淫的人提供了一个适宜性交易并且相对安全的场所。
介绍卖淫罪是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俗称“拉皮条”。
2、行为人与卖淫女、嫖客之间的关系
两罪区分的标准还体现在行为人与卖淫女、嫖客之间的关系不同。
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与卖淫女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卖淫女表面上是为不特定的嫖客提供性服务,但实质上其是向组织者提供劳动。与
嫖客达成消费合同的不是卖淫女个体,而是整个卖淫组织。嫖客支付的嫖资也是卖淫组织的经营收入,卖淫女是通过卖淫组织的二次分配(如:提成)才获得收入。在这个过程中,组织者通过对卖淫女人身的管理,管理着整个性服务劳动过程。
而在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与卖淫女之间达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或居间介绍关系,性交易是直接基于卖淫女与嫖客之间达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嫖客支付的嫖资为卖淫女的收入,行为人的收入是卖淫女基于租赁合同或居间介绍合同支付的对价。行为人无权对整个性服务过程直接进行管理。
3、二罪中的“容留”具有本质区别
虽然两罪都有“容留”这一行为,但却有本质的区别。
首先,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组织,或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强调的是组织性。而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的行为,强调的是便利性。
其次,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容留”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出现,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即对卖淫活动的“容留”有主动性,也有被动接受的。
如:娱乐场所经营人员发现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经常到该娱乐场所实施后仍不采取任何作为,在此情况下,其已构成不作为的容留卖淫罪,当然实践中这种情况较为少见。
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是一种作为的犯罪,不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既为卖淫嫖娼者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还对卖淫者进行领导控制。
再次,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活动提供的场所一般具有极强的固定性和专用性,一般专门用于进行卖淫活动。而容留、介绍卖淫罪中提供的场所有的具有固定性和专用性,有的并不固定,只是偶尔为之。
扩展资料:
张桂方、冯晓明组织卖淫案[第1054号] ——如何区分与认定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以及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101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桂方,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农民。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逮捕。
被告人冯晓明,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逮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桂方、冯晓明犯组织卖淫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桂方、冯晓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张桂方的辩护人提出,张桂方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仅构成介绍卖淫罪;张桂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桂方、冯晓明租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275号之七的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
由同案人彭定军(已判刑)、“小胖”(另案处理)负责拉客及收取嫖资,组织王某、张某、王某玉等10名妇女,以每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2012年7月27日,冯晓明被公安人员抓获。2012年9月28日,张桂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天被取保候审。
2. 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张桂方伙同他人租用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富山二街5号之一的出租房作为卖淫场所,组织胡某、杨某某、陈某某等3名妇女,以每次13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3年1月31日,张桂方被公安人员抓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桂方、冯晓明组织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桂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冯晓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桂方、冯晓明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桂方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原判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于法无据;张桂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在量刑时应予从宽处理。
冯晓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比冯晓明犯罪情节更加严重的其他案件的量刑均远轻于冯晓明,原判没有做到“类似情况、处罚相近”;冯晓明夫妻均被羁押,家中只有年迈双亲及两个未成年孩子,经济困难,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桂方、冯晓明以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张桂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并据此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二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桂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冯晓明的定罪部分的判决。
2.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桂方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冯晓明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3.上诉人张桂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4.上诉人冯晓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组织卖淫罪
百度百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