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如果答案对你有所帮助,请予以采纳为最佳答案!!!!!!!!!先, 要充分保障律师有效行使会见的权利,应该从立法上对侦查机关享有的“批准会见权”、“会见在场权”进行限定。刑诉法第96条第2款:“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我们应该在立法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作出明确的界定,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利用“批准会见权”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作扩大解释,或者以“经济犯罪情况特殊”,“案件涉及需要保密的事项”为借口拒绝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理论上公认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即指危及国家安全,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对此仅有“批准会见权”。而且如果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并作出合理的解释。刑诉法第16条第2款:“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即侦查机关有“会见在场权”,我们应该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律师会见的具体方式,以避免其被曲解为拒绝、阻止律师会见的借口。我认为我们应当学习国际上惯用的规定,即侦查人员在场的方式应采用目光监视为宜,以不能听见会见谈话为度进行。并且侦查机关在会见时不得监听、监控、录音,如果律师在会见时发现侦查机关利用监所的监管设备对律师会见进行全程监控、录音、监听的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在接到控告后应限期纠正相关办案人员并给予惩处。 其次,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在审查起诉阶段适当扩大其阅卷的范围。对于刑诉法36条的“诉讼文书”,我们应该理解为司法机关为进行诉讼而制作的各种具有法律意义文书,而不应该局限于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还要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对定案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此外,对于“技术性鉴定材料”也不可以仅限于鉴定结论,还应该包括勘验、勘察笔录、尸检报告以及侦查实验记录。我们应当在立法过程中对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明确、详细的列明。不仅要包括指控证据,也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证据,以解决检察机关移送证据不全或只移送有罪证据的问题,保证辩护人在庭前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我们还可以学习英美法系的做法,建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在立法上规定:自提起公诉之日起,检察机关应把用于控诉的全部证据向辩护人开示,这包括向其开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证据。律师也应向公诉人开示其收集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丰台律师。 再有,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对律师取证的规则、方式、不当取证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在立法上进行明确规定。详细制定律师取证规范,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强制规定证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律师提供证据的义务。明确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配合。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赋予辩护律师请求法院授权调查的权利。要求在一定期限内,法院在接到律师请求后应当向律师发出授权调查书,律师持有该调查书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调查,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调查,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这样就能有效的解决因被调查人不同意、不愿意提供证据,律师就无法取证的问题。针对向被害人收集证据,刑诉法规定的须经检察院、法院许可的繁琐程序应当取消,这样才能使律师取证道路变得畅通。但是应当明确规定律师要严格按照取证规则进行。否则,被调查人有权拒绝作证。如果出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情况,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院、法院提出协助申请,检察院、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证据,及时复制并移送该申请律师,使其在法庭上及时出示此证据,丰台律师。 最后,也是极其重要的是要真正实现抗辩式庭审方式,突出法庭辩论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的大多数情况下,控辩双方不能进行充分辩论,往往以双方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而告终,一般进行多轮辩论是不太可能的。检察官、法官不注重保障律师辩论权是出现这种情况主要的原因。当前,我们的法官、检察官的诉讼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仍滞后于法律规定,法官与检察官受互相配合,互相协调等思想影响,在审理案件前相互通气,在庭审中法官只注意听公诉人的发言,并经常主动或接受公诉人的申请制止辩护人发言,更有甚者则告知辩护人,如果其当庭发言与提交的辩护词一致,直接提交书面辩护词即可,无须进行详细辩论。由此可见,法官和检察官在今后的审判中应当注重保障律师的辩论的权利。法官在法庭上应给予辩护人充分辩论的机会,认真地听取,不能无故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时刻牢记自己在诉讼中的独立、中立、消极地位。检察官应当明确自己是在依法履行辩护职能,应当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丰台律师。指控与辩护都是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标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