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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知道在有些情况下,税务机关是可以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如前面所提到的“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我想知道的是,税务机关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后,对补征的税款要加收利息吗?如何计算利息?
专业解答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由此可见,在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以后,是要对补征的税款加收利息的。对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也有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给出了答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相关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计息期间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预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例如,税务机关对企业2008年度的关联交易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并补征税款,企业2009年9月1日补税入库,那么此笔税款的计息期间应为2009年6月1日~2009年9月1日。要补征的利息=(4.86%+5%)÷365×93天×补征税款,其中4.86%为2008年12月31日实行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企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可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