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我国刑法对“徇私枉法罪”的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依法对发生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时,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本款规定的“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查、检察、审判等工作中,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戚朋友之情,利用职权实施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徇私枉法、询情枉法的行为多种多样,但是这些行为都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来实施的。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没有利用职权的情况下,包庇罪犯、诬告陷害好人或者作伪证的,可能构成包庇罪、诬告陷害罪或者伪证罪,而不能构成本罪。其中“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在知道他人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却因徇私情对于不该立案的立案,不该起诉的起诉,不该判刑的判刑。“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犯有罪行,却由于徇私情而予以放纵。“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掌握刑事审判的便利条件,故意歪曲案情真相,做出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的裁定、判决。包括在刑事案件中明知是无罪而故意判有罪,明知是有罪而故意判无罪,也包括故意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等。这种行为具体表现为搜集、制造假的证据材料,篡改、销毁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曲解或者滥用法律条文,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等。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果在办案过程中,由于司法工作人员政策观念不强,工作不深入、不细致,调查研究不够,以至于造成工作上的错误,如错捕、错判等情况,则不构成本罪。对个别情节严重,确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的错捕、错判的案件,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