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造成损害该如何救济

2025-05-07 20: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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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一)环境侵权损害之法制救济
1.完善环境立法,提高公益之诉的积极性
俄国法学家穆拉耶夫指出:“检察机关……这些公职人员的使命,按职务来说,主要是使他们在司法方面成为法律的监督者,公共利益和政府机关的代表。”
这实际上是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应法律基础,也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化实现找到了水到渠成的法律路径。
首先,在立法上拓宽原告主体资格范围。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私人的利益,因此原告资格不应仅仅限定于直接利害关系人。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立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当是应有之义,以此强化我国的公共环境利益保护,明确检察机关履行职责并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导地位。此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出发点是为了公益,那么只要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主张公共利益,即可借鉴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逐步将自然人纳入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内。有些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等问题,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容易发现,等待相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或将错过最佳环境修复期,赋予自然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则可补强诉讼的及时性。有学者担心扩大原告主体资格,可能导致滥诉,实属不必要的担忧。一方面,出于诉讼经费、时间、诉讼能力的考量,自然人提起公益诉讼毕竟在少数;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其作为国家机关,肩负检察监督、起诉等多项职能,出于司法效率的考量,缺乏滥诉的可能性。
其次,拓宽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协调法律之间的规定。环境问题存在滞后性、潜伏性、不可逆转性的特点,导致许多污染问题在当下难以暴露出来,而是在时隔多年后慢慢显露。鉴于此,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应包括已经发现的污染及破坏生态问题,更应涵括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具体而言,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纳入损害环境公益之虞的行为。此外,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导致法律适用存疑。《环境保护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民事诉讼法》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适用原则中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但人大常委会为人大的常设机构,二者属同一位阶还是人大的位阶高,理论界莫衷一是;法律适用原则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前提是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是否为同一机关,理论界亦争论不一,此两项法律适用原则均难以为实践提供指导。因此,亟待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改变法律规定之间不一致的现状。笔者建议,在当前制定《环境保护法典》环境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可待未来《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中,协调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与《环境保护法》保持一致。随着环境法治的发展,亦可待今后时机成熟时指定《环境保护法典》。就当前存在的问题,可由相关司法机关出具司法解释予以补强。
总体而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显然较过去的立法成熟,也一定程度推进环境法治的发展。然而,日益严重的多类型环境问题,《环境保护法》尚不足切实指导司法实践,公民维权之路依然艰辛,有待从立法上为公益之诉提供保障,增强公民、法人及其社会组织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及维权的积极性。因文章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仅从大方向提出拓宽原告资格及受案范围,其他立法上的建议学界多有讨论,在此不赘述。
2.逐步推行环境税制,反哺生态系统
我国现行税制并未设立独立的环境税,但2014年的“两会”政府工作报告将“推动消费税、资源税改革、做好房地产税、环境保护税立法相关工作”提上议事日程。
由此可见,环境税制改革已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