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准确把握政府购买服务的边界
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的边界,简而言之,就是“买什么,哪些能买,哪些不能买”。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理解:
(一)政府购买服务属于政府采购的一部分,但不能简单等同于现有政府采购中的“服务”。我国现在使用的《政府采购法》于1999年颁布,至今未作修订。其中关于“服务”的定义是采用排除法:“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可见,该法不但未对“服务”进行明确界定,而且关于服务所指范围相对于今天所提“政府购买服务”中的“服务”内容更为宽泛。从实践中看,传统政府采购的“服务”主要涉及政府部门用于自身消费的服务,如物业管理和电脑维护等。而现阶段我们正大力推广的政府购买服务,完整表述应该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这里的“服务”主要是指政府向市场购买并用于向人民群众提供的某种公共服务。
《财政部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按照服务受益对象将服务项目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保障政府部门自身正常运转需要向社会购买的服务。第二类为政府部门为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等职能需要向社会购买的服务,如法规政策制定的前期研究和后期宣传等。第三类为增加国民福利、收益对象特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如教育、医疗卫生等服务。换句话说,当前推广的政府购买服务中的“服务”主要指第二类和第三类服务,是为满足公众日益增长且呈多样化的公共服务需求。(注:下面我们均使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概念)
(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属于公共服务供给方式的创新
财政部科研所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解释是:政府为了履行服务公众的职责,通过财政向各类社会服务机构支付费用,用以购买其通常以契约方式确定提供、由政府鉴定种类和品质的全部或部分公共服务。从定义看,政府的目的是服务公众,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尽管提供的方式不再是传统的直接生产并提供而变为向市场购买后间接提供,但政府仍然是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主体。也就是说,作为公共服务新的供给方式,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不再是政府使用财政资金自己运作完成,而是通过采购竞争形成契约关系,将政府生产公共服务的职能转移给社会力量(诸如非盈利组织或盈利的企事业单位),政府再“花钱买效果”,使用财政资金支付市场公平的价格向社会力量购买到尽可能优质的公共服务。可见,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这种供给方式的创新点正在于充分利用市场手段提供公共服务,通过价格机制破除由于政府天然垄断地位、缺乏竞争而导致提供公共服务的低效率和低质量的重要突破,是使稀缺的公共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和优化配置以满足公众日渐增长的多元化、差异化公共服务需求的创新探索。
(三)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是政府职能转移和权力下放的具体实践,对于政府管理责任要求更高
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恰恰是贯彻落实三中全会对政府和市场关系定位并寻求其最佳结合的具体实践。那么,政府与市场到底是什么关系呢?国办96号文中“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给予了指导。可见,在购买公共服务过程中,政府实现的是职能转移和权力下放,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就没有了责任,相反,政府责任较之于以前有了更高的要求标准,需要对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进行严格的过程监管和效果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