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豫之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该法第九十二条同时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据此,有观点认为,收费站对超载车辆收费放行的做法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权收费范围。果真如此吗?我们先看一看以下几个问题:一、收费站对通行车辆收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关于收费公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也就是说,只要符合《公路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都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而根据《公路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也就是说,凡是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只要收费标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对超载车辆收费放行,这一做法只要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都是合法的。二、扣留超载机动车辆的执法主体是什么?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超载车辆的扣留,依法由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换句话说,对于超载车辆,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个人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超载机动车辆。作为收取通行费的收费站其职能是根据《公路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根本无权扣留超载机动车辆直至违法状态消除。三、允许超载车辆收费放行的《公路法》和禁止超载车辆行驶的《道路安全法》矛盾吗?《公路法》与《道路安全法》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二者不存在法律阶梯性高低的问题,那么颁布晚于《公路法》的《道路安全法》是否可以因为“后法优于先法”而导致《公路法》可能出现的“超载车辆收费放行”的行为违法呢?答案是否定的。其一,《公路法》与《道路安全法》调整的对象或者说立法目的是根本不同的。根据《公路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公路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其旨在规范“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而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道路安全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其旨在规范“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行为。调整对象的不同,决定了对超载车辆所采用方法的不同。其二,公路收费单位无权扣留超载机动车辆,对其只能放行。超载车辆对于公路养护的破坏显然高于非超载车辆。如果超载车辆不加收超载费用,对于公路建设单位、非超载车辆都是不公平的。实践中,为了限制超载车辆,减少超载车辆对公路带来的危害,公路收费单位通常对超载部分实行“增倍加收”的“阶梯性收费方法”。这种收费方法,从本质上来说,有利于减少超载车辆的运行,与《道路安全法》关于“严禁超载”的立法精神实质上具有一致性。三、收费站发现超载车辆时该怎么办?根据《公路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公路法》制定。而根据国务院2004年制定并实施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但该规定并未否定收费站对超载车辆收费放行的行为。因现实情况中公安机关在收费站很少有派驻执法人员,收费站及时将超载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根本不现实。这就导致,收费站对超载车辆采取“收费放行”的普遍做法。所以,为了及时惩处收费公路上的超载行为,建议公安机关在收费站派驻执法人员,或者通过立法委托收费站有权“扣留超载车辆直至违法状态消除”。[①]个人观点,欢迎拍砖讨论。
收费站入口,大货车但凡是超载一点,就不让上高速!